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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投資移民
 
 
美國投資移民
一、投資移民的條件
投資移民是美國新移民法中職業移民項的第五類優先移民,有關投資移民的法律是于1991年生效實施。
新移民法規定投資移民的投資金額爲100萬美元。用于設立一個新的商業性公司,合資和購買,以及擴展現有的企業,并雇用至少10名美籍或有資格在美國工作的外籍全職員工,新移民法對于能投資100萬美元以及能創造10個以美國人工作機會的外國投資人,每年給予1萬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移民名額。其中,至少3幹個投資名額保留給在郊區或高失業率區的投資者,并規定,在郊區及高失業率區放寬限制,其投資金額爲50萬美元。所謂“郊區”,指大都會或人口總數達兩萬人的城市以外的城市。所謂高失業率區,指失業率高于全國比率1.5倍的地方。施行細則并規定,即使在大都會或人口總數在兩萬名以上的城市,因某種地理或政治的特殊情況,也可符合高失業率區的條件。
投資指提供資本。資本包括現金、設備、存貨,或其他實質财産,定期存款、政府公債及其他容易變成現金的證券以及貨款,都可視爲資本。
投資的資金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施行細則規定,申請人應以外國經商紀錄、個人及公司報稅稅單,及其他文件,證明所投資金的獲得,均屬合法,但不必證明該項資金來自國外。
申請人必須創立一個商業性企業,純粹的房地産投資,買土地或住宅,坐等升值,不符合規定。該企業必.須是新的,購買一項原已存在的企業,也不符合規定,但施行細則定有變通辦法。所爲新的商業性企業,包括下列三種:
1)創設一個全新生意;
2)收買陷於困境的企業,加以整頓或重組,并保留原有員工;
3)買賣已存在的生意,并加以擴充。所謂擴充,指增加原生意資産淨值40%以上,或增加原生意所雇員工數達40%以上。采取擴充方式申請移民者,也必須符合資金及雇用10名員工的基本要求。新的商業性公司可由一個人投資,也可兩個人以上的投資者聯合投資。
投資移民的立法精神,在于創造就業機會。新的商務性企業必須雇用全職員工至少10名,員工指提供勞務而換取薪水的人,承攬人不包括在内。所謂全部,指一星期工作35小時以上。若同一職位由兩人共同負責,而達上列時數标準,也可算爲一個全職員工。合格的受雇人,包括美國公民、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及有合法工作許可的外國人。投資人及其配偶和子女不包括在内。
美國移民法中的投資移民雇用10名全職員工的施行細則,有一項很寬的規定,即投資簽證申請人可以先提出計劃,表明公司要在兩年之内需雇用至少10名,不是本人或配偶以及子女的員工,但并不是必須在公司最初建立時即雇傭10人。
美國新移民法對投資移民的投資限制是兩年。即投資移民和配偶及子女可先取得有條件居留身份,兩年之後如果移民局認定投資人确實履行有關規定,投資人和配偶及子女可成爲美國的永久居民。投資者可在投資限定的兩年之内的最後一天雇用10名員工。投資者本人及親屬已取得綠卡之後,如果工作不需要,可不再雇傭員工。
投資者必須在兩年内維持新企業的經營和雇用條件,維持企業的生存,以保證2年後仍能保持投資移民義務的履行,否則,仍無法永久居留美國。
二、投資移民申請手續 申請人須填具I一526表格,連同各項證明,向投資企業主要工農業地所屬的移民局提出申請。
申請案若被批準,則投資人、其配偶及未滿21歲的未婚子女,将先取得附條件的合法居留身份。取得該身份滿兩年前的90天之内,應進一步填寫I一826表格,檢驗各項證明,向移民局提出解除條件的申請。如移民局認定投資人确實符合條件,投資人及家屬可正式成爲合法永久居民。由于投資移民隻要求所投資的事業,至少必須存在兩年,若申請人取得正式綠卡後,因賣掉生意而解雇員工,并不影響申請人的永久居留權。申請此類人士移民的有兩大不利因素:
第一,在美國投資和申請永久居留身份後,該投資者在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收入也必須在美國納稅,這是許多人所不願接受的。
第二,投資人不能先申請移民簽證而後投資,而是在确實進行了投資之後才能申請簽證。即使移民局很快批準其投資移民的申請,隻是一個有條件限制的臨時綠卡。兩年之後,移民局對其投資項目進行考查,合格者方能将臨時綠卡轉爲永久綠卡,倘若投資人在這兩年中投資失敗,投資人不僅喪失了大筆資金,而且還可能喪失永久居留權身份。
因此,對于大多數有意投資美國的人來說,選擇其他途徑可能會更适合。如在美國設立分公司,首先取得一種非移民簽證(L─I簽證),再以跨國公司高級人員的身份申請移民。這樣,或許更安全可靠,而且投入的資本也要少得多。
自1990年美國開放投資移民以來,投資移民以亞洲投資者占最大多數,有81%的投資移民來自亞洲,9%爲歐洲投資者,5%從南美洲來,其餘來自其世界其他各地。雖然,當初訂定投資移民類,假想目标是 湧出的香港資金,但是亞洲投資移民卻以中國的「投資者」爲多。
移民局依移民法交給的投資移民EB-5報告書中,指出過去9年的時間,每年一萬名額的投資移民,都因爲未如預期的受歡迎,而名額都有剩餘。但是在1996年對聘用的美國籍員工人數稍加放松後,加上美國的私人企業加強了到國外吸收投資夥伴後,投資移民才有逐漸上升的迹向。
爲了使投資移民可以更爲吸引投資者,1996年開始,移民局放松了不少條件,投資的方式和聘用工人的計算方式等,使投資者可以透過美國現有的投資基金進行投資,可以用借款的方式減少真正投資的數額等。但是移民局發現,善門稍開後,也發生了不少弊端,投資者投資入投資基金,根本不必在美國重新創業,所「聘用」的員工,也是原來即存在的員工,根本沒有達到創造就業的投資移民目的,不過目前都己事過境遷,投資移民開始向上攀升。
根據四個判例,美國移民局全面修訂投資移民的定義和執行辦 法,使投資移民的審核将與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辦理投資移民的法律界人士認爲雖然是巨 變,但是有規可循,比前幾個月移民局停止受理重新審核,不知道怎麽辦要好的多 。
原家以吸引香港97年資金爲目地的投資移民,在96年移民法創了投資移民後,每年辦理的投資移民都是以中國大陸的人士爲最大宗,其後才是亞洲各國及歐洲的投資移民 。簡單的說,投資移民是向美國投資100 萬元,創造10個美國人的工作機會,或者在濟落後失業率高的地方投資 50萬元,投資人在領取兩年臨時綠卡後成爲永久居民 。 由於法本身的文字和執行的細則的解釋,使移民局認爲大部分的投資移民并沒有達到到美國投資創業的要求 。而在97 年11 月 檢讨投資移民,98 年2 月國務院命令所有批準的投資移民案都從各地領事館交回移民局重審,3 月 11 日 移民局發出備忘錄,實際上停止及擱置了投 資移民的申請案 。
1998年 8 月 31 日移民局依據四個投資移民案的判例,通知民局審理投資移民的分局及移民律師協會,有關投資移民的新規則及定義,實 際上完全改變了實行了6 年的美國投資移民辦法。改變的主要範圍包括,投資資金不能以「 信 托 」方式處理,因爲移民局認爲信托不具創業的的特性;第 二,移民局禁止投資移民在取得居留權後,把投資回銷給原企 持有人或取固定數額的投資資金;移民局不認爲投資在初步投資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達到投資全是合适的投資方法;投資者應明投資款來源的細節。
有關的四個投資移民 判例分別是 Soffci, Izuumi, Ho 及 Hsiung等四人的投資案 。移民局雖然對資金的來源 ,數額,貸款及分期 , 和投資 的回收有了不同的解釋及規定 ,但是并沒有阻絕以部分 投資方式及投資以其他保證回收或财務安排來作投資 移民 ,而且也開始依新規則收件審理,鬧得很多資者心不安的投資移民又開放了 。
美國在1990 年依效加拿大設置了投資移民,因爲加拿大投資移民帶給加拿大資金和經營的人才,美國的投資移民當時以香港的資金和商業人才爲對向,希望1997 年的回歸 能爲香港的資金流到美國設置一條通道,不過投資移民演變至今,以中國大陸的投資爲最大宗。
投資移民以提供外籍投資者美國的居留權和「 現有或新設的企業」經商機會,交換投資者的「投資及實際經營投資」,數額是100 萬美元或是鄉村或失業率高蕭條地區50 萬元,并至少創造10 個全職工作的機會。 EB-5 項目每年有一萬個名額, 3000 名保留給到鄉村或失業率高的蕭條區域的投資者。
投資移民一般分爲三類
A.“新 企 業”投資,包括創新企業或重組舊企業。
B.“擴張現有之企業”,可以投資或注資以增加資産或員工四成以上,也就是注資後,資産價值或員工人數,都爲原有規模的一點四倍。
C.“困難企業”之投資,企業在注資之前的十二到十四個月,損失了資産價值的五分之一。
美國的投資移民 與加拿大投資移民不同之處,在于不 能 一 投 資 就完 全不 管,所以投資移民是投資及"實際的經營及投資",但是移民局允許投資者能證明在投資的企業「"投下相當的時間",也可以符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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